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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出台相关企业及时了解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近日发布第103号局长令颁布新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该办法在新形势下将更好的开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国内收发货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检验鉴定过程中各方的权责义务、验证中需要进行的数量和重量检验的范围等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新《办法》包括总则、报检、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36条。新《办法》与原《办法》比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关于需要进行数量、重量检验的商品,新《办法》明确规定了范围,包括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

2、关于报检手续问题,新《办法》要求,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其中,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3、关于检验事项,新《办法》指出,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4、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新《办法》明确规定,凡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如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根据新《办法》规定,报检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

2007年10月1日起新颁布《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办法》即将正式施行,为此红其拉甫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特向广大从事中巴、中塔贸易企业,要及时了解新《办法》相关规定,按规定做好进出口商品重数量申报工作,规范开展我国新疆地区与巴基斯坦、塔吉克斯坦贸易,积极促进中塔、中巴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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