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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局连续二起案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受赞誉
      

近日,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二起涉嫌逃漏检行为的企业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此举不仅受到了当事企业的极大赞誉,而且也是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肃执法,建立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

2006年3月16日,东毓(宁波)油压工业有限公司委托宁波长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我局报检了一批从台湾进口的卧式铣床CY-2000,H.S.编码:8459699000M/N。货到公司后,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于3月24日赴该公司检验时,发现上述设备已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就位,处于安装调试状态,且在设备上未发现唛头。4月26日,调查人员到车间实地进行调查取证,询问相关的当事人并进行现场勘验、拍照,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根据该公司相关人员陈述,该设备为裸装整机,无木质包装;由于该司受场地和时间限制,货到公司的当日(3月22日)即将设备从集装箱中卸下,并将设备移至原定地点(车间)摆放,但未投入使用;为查看设备在运输过程中的碰撞毁损情况,该司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擦拭,因此导致设备外表手写的唛头被擦掉。通过现场勘验及其他证据的证实,该设备不存在安装使用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有鉴于此,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为该案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

2006年2月,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接到上海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转来的《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通知单显示,该批货物收货人为宁波云环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从意大利进口的名称为电源线,H.S编码:8544511000。同时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宁波云环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催报,该公司书面告知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该批货物已被工厂使用。为了进一步搞清事实,宁波局稽查处立即介入调查,通过调查发现,该批货物系该公司出口退运的,由于公司人员对退运货物的检验程序了解不多,主观认为退运货物是不需进行商检的。经核实,该批货物尚存放在宁波联盛线缆有限公司仓库,尚未销售使用,现场勘验证实该批货物的包装、唛头均未发生变化,货物完好。于是宁波局再次派员前往工厂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帮助企业及时避免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因而也没有对该单位进行任何行政处罚。

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一个里程碑,是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法律规范。实施行政处罚,必然要违法必究,不放过一个违法行为;但是,行政执法也须遵循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公正、公开;(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倘若行政相对人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自然不能违背公正,以罚代检,滥用行政处罚权。这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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