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出台
日前,为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商务部出台2005年第5号令《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适用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
《办法》规定,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办法》 明确,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上述(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办法》规定,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办法》还对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的材料及设立程序、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等进行了规定。
《办法》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