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代理出口货物税收有关问题
赣州市政府口岸办公室 谢达迎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2011年第12号),《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中代理出口货物的有关税收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补充。该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公告进行调整。
公告明确,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公告要求,税务机关对属于本公告第一条列明的情形,须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函。凡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确认委托方已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予征税;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执行。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向出口企业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