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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检验有了明确规定
      

所谓异地检验,是指如果进口报关地与使用地不一致,还要运输至指运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异地检验往往是和异地通关紧密相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报关证明验放。
  该条规定的受理进口商品报检的机构为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规定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是出于方便通关的目的而设定的,适应了我国现行的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管理模式。但是,由于口岸检验条件、检验时间的限制和通关体制的因素,检验检疫机构对许多进口商品受理报检后,有些仅做抽样工作,有些仅做外观检验或者直接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放,抽样、检验工作必须在货物通关以后才能实施,如果进口报关地与使用地不一致,就需要实施异地检验。
  因此,虽然进口商品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已签发了“入境货物通关单”且放行入境,但不是已检验完毕,进口商品仍处于检验过程监管之下,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仍然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接受管理,对异地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以上有关异地检验的规定,对于检验检疫系统人员和报检人员而言并不陌生,但对于一般企业人员来说,却不一定清楚。而在检验检疫工作的实践中,异地通关的情况又是普遍存在的,比如苏州就有许多企业的进口商品是从上海口岸通关的,但由于企业不了解异地检验的规定,容易引发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自我国《商检法》修正案实施以来,相关企业因为不了解法律法规造成未经检验而擅自使用的违法现象屡屡发生。

据初步统计,2005年,苏州检验检疫局就查处各类逃漏检违法行为达25起,涉案金额近千万美元。而在这25起案件中,除少数几起是由于生产急需抱有侥幸心理而擅自使用外,绝大多数是由于异地通关后不了解异地检验的情况而引起的。有的企业虽然委托了报关公司代理,但一些报关公司由于缺乏责任心,在货物通关以后便认为已完成使命,并不告知企业还要向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有的甚至连进口货物的调离通知单也不交给企业(调离通知单上注有需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检验事宜的内容)。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笔者处理该类案件时,企业常常提出的一条申诉理由是,依据《商检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企业已经向口岸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交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开具的检验发票,故该企业认为,已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不存在未经报检擅自使用的情形。此时就需要耐心向企业解释有关异地检验的情况。
  有关异地检验的概念,还仅是一种专业术语,往往只出现在商检教科书上,而未在任何法律法规中得到体现,原有的《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虽有提及,但也仅规定“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并未对异地检验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不利于进出口企业学法守法。
  好在今年8月31日公布并将于12月1日施行的新《商检法实施条例》已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则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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