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件2
中国口岸协会新闻发言人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口岸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新闻发布行为,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交流,充分尊重和保障会员对协会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升协会舆论引导能力和信息公开水平,推动协会党建与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到位,依据《民政部关于推动在全国性和省级社会组织中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民发〔2016〕80号)、《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MZ/T 212-2024)等文件,结合协会章程与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新闻发布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媒体原则,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落实新闻工作责任,维护协会合法权益,树立协会良好形象。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协会及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协会名义开展的一切对外新闻发布、信息公开、媒体接待、突发事件回应、新媒体运营等工作。
第二章 新闻发言人的设置
第四条 协会设新闻发言人1名,在协会秘书处统筹安排下开展新闻发布工作。由协会秘书处提名,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任命或指定。新闻发言人一般由协会驻会负责人担任。任免结果应当按民政部有关要求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新闻发言人应熟悉本领域和协会情况,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政策理论水平以及较强的语言表达沟通能力。
第六条 新闻发言人任期与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新闻发言人岗位因故出现空缺时,由协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代为履行新闻发言人职责。代行期间其审批权限、对外发布效力与正式发言人等同。代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当按程序任命正式发言人。新闻发言人因故不能或怠于履职,造成严重舆论影响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理事会可以停职、免职或更换。
第三章 新闻发言人职责
第七条 新闻发言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协调、指导新闻发布的筹备、实施工作;
(二)审核新闻发布的内容、新闻发布稿和问答口径;
(三)主持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代表协会对外发布重要声明和有关重要信息;
(五)接受记者采访,回答有关提问,就协会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六)及时澄清社会媒体不实报道,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第四章 新闻发布内容与审批流程
第八条 协会新闻发布内容主要包括:
(一)经授权发布或解读的行业政策、行业发展状况等;
(二)本协会的重大决策、重要规定和工作部署;
(三)本协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开展的重大活动;
(四)本协会的发展情况和取得的重要成就;
(五)本协会的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收捐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
(六)有关突发性事件情况及应对措施;
(七)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八)其他需要发布的事项。
第九条 严禁发布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内容;
(二)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
(三)未经主要行业管理部门授权、涉及口岸监管敏感数据的内容;
(四)未经会员单位授权,涉及会员单位商业信息、竞争性数据的内容;
(五)与协会宗旨不符、可能损害协会及行业形象的内容;
(六)其他不适宜公开发布的内容。
第十条 审批流程:
常规事项:协会常规工作动态、活动预告、日常业务信息、转发行业新闻等,由新闻发言人审定后发布;
突发敏感事项:涉及重大舆情、突发事件、对外重大声明等,由秘书长办公会即时会商,形成会议纪要,由新闻发言人审定后,向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履行报告程序,待审核批准后发布。发布文件需抄送会长单位、监事会。
第十一条 协会新媒体平台发布的所有内容纳入本制度审批范围。日常内容由运营团队采编后送新闻发言人审签;涉及行业敏感话题的内容按第十条“突发敏感事项”审批执行。
第五章 新闻发布形式与渠道
第十二条 协会新闻发布采取以下形式:
(一)新闻发布会。根据协会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或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需要,有针对性地安排专题新闻发布会。
(二)组织集体采访。根据媒体关心的问题和需要现场采访的事项,有针对性地组织新闻媒体进行集中采访报道。
(三)发布新闻通稿。协会工作动态、重大事项、行业突发事件等时效性强的信息,由协会秘书处提供新闻通稿,经新闻发言人审核后,提供给新闻媒体。
第十三条 发布渠道为协会自有新媒体平台或主要新闻媒体。
第六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新闻发言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国口岸协会党支部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有关要求,把好政治关、政策关、事实关、导向关。
第十五条 对于协会重大项目信息、热点事件,除新闻发言人外,其他人员不得代表协会接受外界采访,以协会名义对外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未经授权以协会名义擅自发布新闻信息、蓄意封锁信息、违反保密义务,导致严重后果的,协会对相关责任人应当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中国口岸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民政部及主要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更新,或协会工作实际需要,由秘书处提出修订议案,按程序办理修订。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中国口岸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期满后如无修订自动转为正式制度。
附件3
中国口岸协会内部矛盾解决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中国口岸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内部矛盾,维护本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本会正常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口岸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矛盾,包括:
(一)会员之间因行业经营、市场竞争、合同履行等发生的纠纷;
(二)会员与本会之间因入会退会、会员权利义务、会费收取、纪律处分、评比表彰等发生的争议;
(三)本会各机构之间、分支(代表)机构与秘书处之间因职责分工、经费使用、活动组织等发生的争议;
(四)本会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
(五)其他内部矛盾。
第三条 处理内部矛盾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章。以法律法规、《章程》和本会办法为依据。
(二)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调解。
(三)公平公正。回避利害关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四)及时便捷。尽早化解,把矛盾解决在本会内部、化解在萌芽状态。
(五)保密原则。除依法应当公开外,对调解过程和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四条 本会秘书处指定部门(人员)负责内部矛盾的受理和日常协调工作。重大、复杂纠纷由本会成立由秘书长牵头,监事长、监事会代表、有关会员代表和法律顾问参加的调解工作组处理。
第五条 矛盾处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调解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和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本会也可以主动了解情况、促成协商,但启动正式调解程序应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再调解。
(二)受理。秘书处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或者主动了解情况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可依法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三)调查。听取各方陈述,收集核实证据,必要时组织实地了解、征询专家意见。涉及本会自身治理结构、负责人职权争议的,秘书处应当及时报告理事会或监事会处理。
(四)调解。组织当事人协商,提出调解方案。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的原则。
(五)结案。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本会公章。盖章仅证明调解程序由本会组织,不代表本会为协议内容提供担保或连带责任。未达成一致的,出具终止调解通知,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六条 矛盾处理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参与矛盾处理的人员与矛盾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办理公证。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会与工作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可以先行协商或者申请调解。
第十条 本会调解内部矛盾不收取费用。参与调解的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财物和宴请,不得泄露调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中国口岸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期满后如无修订自动转为正式办法。
附件5
中国口岸协会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口岸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信息公开行为,促进本会诚信自律和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以及《中国口岸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本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基本信息、业务活动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其他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本会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内容、范围、程序和方式公开;
(二)真实准确。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及时便民。在规定时限内主动公开,并便于公众查询、复制和获取;
(四)分级分类。区分向会员公开和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范围,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资助人或受托人等与本会约定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主要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五条 本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登记事项: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主要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等;
(二)章程及章程修改情况;
(三)组织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负责人名单及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置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理事、监事名单及变动情况;
(五)年度工作报告(含财务管理情况);
(六)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
(七)信用承诺情况;
(八)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
(九)开展评比达标表彰、论坛、展会等重大活动的情况;
(十)涉及重大资产变化的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本会应当向会员公开下列信息:
(一)年度工作报告(含财务管理情况);
(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
(三)会费收支情况;
(四)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及执行情况;
(五)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情况;
(六)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本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通过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会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本会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发布和媒体沟通,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发布权威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本会信息公开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
(一)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
(二)本会官方网站(www.caop.org.cn);
(三)本会微信公众号、视频号、抖音号等官方新媒体平台;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年度工作报告(含财务管理情况)按照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限公开。
重大突发事件、舆情事件等需要紧急回应的信息,应当在72小时内通过官方渠道发布权威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前,本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二条 本会发现已公开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已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开更正内容,声明原信息作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会公开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可要求本会予以更正;本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本会秘书处是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指定专人承担信息公开的内容编制、审核发布、归档管理和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会监事会负责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对未依法履行公开义务、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及时等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本会信息公开工作接受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会公开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本会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主要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信息或公开内容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未按时限公开信息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信息公开费用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口岸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中国口岸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6
中国口岸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口岸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协会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85号)要求,结合《中国口岸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支机构是指协会根据发展需要和章程规定,按照会员组成特点或者业务范围划分设立的,在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代表机构是指协会根据章程规定,在住所地以外且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协会承担联络、交流、服务等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协会承担。
协会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履行管理主体责任。
第四条 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不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按要求开展党的工作。
协会党组织要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党建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协会应根据章程规定,按照实际需要、管理能力、统一要求等,严格控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条 协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与开展活动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服务能力、相关领域或者行业影响力。
协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姓氏宗亲分支机构、会员明显重合的分支机构以及名称、业务范围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七条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不得以中心、研究会、促进会、研究院等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
第八条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
第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
发起单位或筹备组向协会秘书处提交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内部请示、办公场所证明、分支机构负责人信息情况表、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信息情况表。内部请示应包含设立背景、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经协会党组织研究,协会秘书长办公会通过后,征得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同意,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应予以撤销:
(一)完成设立目标任务或者交办事项,没有继续存在必要;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撤销;
(三)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
(四)拒不服从协会管理;
(五)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
(七)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协会在发生或者发现上述情形后20个工作日内启动撤销程序。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变更和撤销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变更应提交内部请示,经协会党组织研究,协会秘书长办公会通过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并及时报告主要行业管理部门。
分支机构存在第十条所列情况,且拒不整改、无法整改,达到撤销条件的,经协会党组织研究、协会秘书长办公会通过后,向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交相关机构撤销议案,审议通过后予以撤销,并及时报告主要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可以设置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委员会是分支机构的议事决策机构,承担决定重要事项等职责。设置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制定分支机构委员会管理办法。分支机构可以设置相关办事岗位或者部门。
分支机构不得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协会的组织架构。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单位推荐、自荐或由协会内设部门推荐产生。委员会职责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贯彻执行协会理事会的决议决定;
(二)商议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分支机构名称变更;
(三)领导分支机构开展日常业务;
(四)排查分支机构运营、活动、宣传中的合规风险、意识形态风险,及时制定整改措施;接受协会监督质询。
(五)定期向协会报告年度工作;统筹行业服务、行业自律、政策建言、会员服务等核心业务;完成协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由协会负责人推荐,经秘书处考察审核,并征求协会党组织意见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
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一般由协会理事或者秘书处相关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本协会其他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具备与分支机构业务领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历或学术成就,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有较强的责任心和组织能力,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五)国家相关部门对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的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协会严格控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数量,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工作述职,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集体当面述职,如无法参加,提交书面材料。年度工作述职包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述职及主要负责人个人述职,协会对其开展德能勤绩廉评价考核,对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换。
第十七条 协会授权分支机构开展活动,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协会要加强对所授权事项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发展的会员属于协会的会员,取得的收入属于协会所有。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取得收入。
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代表机构超出承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使协会遭受经济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协会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时应使用冠以协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外文译名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活动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世界、全球、国际等字样。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出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给协会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
(三)违规或者变相违规收费;
(四)将举办各类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进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五)未经授权或者批准,以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名义开展活动;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学组、专业组等的,按照协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设立条件、活动规范和撤销程序,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学组、专业组等不得变相设立为分支机构或者以分支机构形式运作,不得独立对外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协会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应依据协会会费标准收取会费,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截留会费收入。协会及分支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重复收取会费。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根据协会的授权接受捐赠,不得擅自签订捐赠协议,不得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用途,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受赠财产。
第二十四条 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资产进行规范管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因特殊情况且经理事会同意后,由协会为其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名称应使用规范全称。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将全部收支纳入协会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账户。
协会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或者向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按照协会印章管理办法使用协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协会内设部门为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和联络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协会监事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和撤销情况,以及负责人履职、业务活动开展、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中国口岸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之日起实施。